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昱臻、吳政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臻 被 告 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政成,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倒車時左後車尾不 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冠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47元(工資:40,634元;零件:36,713元)。此項 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吳政成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被告吳政成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吳 政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