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張倫昌
- 被告鄭瀚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倫昌 被 告 鄭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原告母親重傷臥病,需雇人每日固定時段翻身拍背打氣,屢遭被告檢舉拍背噪音過大,原告為此除了加裝隔音棉以及密閉式氣窗,仍經被告以原告之母使用之氧氣製造機製造噪音,迄今兩造時生齟齬檢舉不斷。 ㈡被告基於仇怨以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1分許,於原告任職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視公司)之觀眾網站意見箱發表內容如下:「自稱台視記者張倫昌,家中拍背聲響過大,遭左鄰右舍檢舉,竟口出惡言並找台視同仁與媒體界友人聯合報導不實新聞,塑造受噪音引響戶皆為惡意檢舉刁難之形象。另外張倫昌竟不知噪音有法可管,屢屢亂告刑事、民事,皆判決為不起訴,還利用記者一職施壓新北市行政機關,稅捐處、拆除大隊、環保局、工務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曾盈盛)因不堪壓力今日(5/10)傳出離職做為事件的一個斷點。受噪音影響戶從頭 到尾並無阻止張倫昌進行拍背護理行為,只有提出要拍背請關上氣密窗減少噪音傳遞。台視電視公司是媒體界的榜樣,如果貴司的記者是這樣的濫用媒體力量,欺壓鄰舍我想這樣的行為非常令人不齒。」(下稱系爭意見箱內容)。被告另將己身之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連結張貼在系爭意見箱內容後,該臉書貼文發表內容如下:「...各局處統一口徑都說是 陳情人檢舉,當然陳情人也只有那一位而已...我想身為專 業的記者利用自己職權發表不實言論及遊說行政機關,我只不過講出事實而已。」(下稱系爭臉書貼文)。 ㈢被告該上開系爭意見箱內容、系爭臉書貼文皆非意見表達,且系爭意見箱內容為完全不實內容,業經訴外人曾盈盛提出書面否認,足見被告係基於惡意且未經查證針對原告所為之不實言論。原告因此經台視公司新聞部節目中心約詢,並休假3日進行調查,遭到公司高層以及同事誤解議論而難堪, 貶損原告在台視公司及社會之評價,造成原告身心壓力、憂鬱、煩悶、恐慌,長期求診於精神科,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意見箱內容、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意見箱內容截圖、原告任職公司之意見箱回覆截圖、原告請假紀錄、訴外人曾盈盛出具之陳述書、系爭臉書貼文、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二程序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與刑事案件為相異之認定。 ㈢原告前就系爭意見箱內容,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被告所指聯合媒體為不實新聞報導及亂告民刑事案件部分,認為係意見表達範圍,而被告所指原告利用記者職務施壓行政機關部分,並無曾盈盛之本人陳述,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固以曾盈盛之陳述書僅能證明其主觀離職原因維持原處分。惟觀諸系爭意見箱內容所記載之「利用記者一職施壓新北市行政機關,稅捐處、拆除大隊、環保局、工務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曾盈盛)因不堪壓力今日(5/10)傳出離職做為事件的一個斷點」,並非僅表述兩造間之 紛爭,尚以原告之職務行使與工務局承辦人員離職一事進行因果關係之連結,當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表述,應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資料,然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任何查證資料,參以證人曾盈盛業提出陳述書表明其離職原因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並無他人施壓等語,有曾盈盛所出具之陳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已說明其離職原因與原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之系爭意見箱內容顯為不實,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以被告在系爭意見箱內容業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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