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宇凡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俊豪及訴外人王花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訴外人王花蘭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渝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88元,約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計分24期繳納,按月於每月24日繳付3,962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渝城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中,是以,上揭被告與渝城車業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