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17號
- 原告
- 陳韋綸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31分,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烤功夫碳烤雞排、炸雞店」,竟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Uber Eat外送平台專用之平板電腦2臺(下合稱系爭平板)得手,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平板遭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系爭平板遭竊7日無法接Uber Eat外送單之營業損失35,000元、遭竊日2名員工薪資3,000元、原告起訴遞狀與開庭等交通費與薪資損失6,000元共5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板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平板遭竊損害:系爭平板遭竊時價值約1萬元,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系爭平板遭竊損害1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7日無法接Uber Eat外送單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遭竊前每日Uber Eat外送單營業額5,000元並因系爭平板遭竊致無法接Uber Eat外送單7日而受有Uber Eat外送單營業損失35,000元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Uber Eat外送營業損失35,000元,殊屬無據。
⒊遭竊日2名員工薪資:原告主張遭竊日支出2名員工薪資3,000元,未見舉證以佐其說,且員工薪資乃原告本於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論員工依約到場勞動工作時,原告所營店家營業情況如何,原告均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與系爭平板遭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遭竊日2名員工薪資3,000元,容屬無據。
⒋交通費與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起訴遞狀與開庭支出交通費與受有請假薪資損失共6,000元,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請假紀錄等以證明,且起訴遞狀與開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其果因此支出交通費或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交通費與薪資損失6,000元,要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