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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劉嘉玲

  • 原告
    謝雅婷
  • 被告
    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憲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謝雅婷 被 告 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洪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洪憲政任職於被告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交通公司)擔任駕駛,為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店家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此經新北市政府三峽警察局二橋派出所處理在案。 原告為修復系爭招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3萬元與原告和 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毅鴻多媒體廣告請款單、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本件被告永捷交通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洪憲政執行職務所生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招牌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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