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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王韻淳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林湛融
訴訟代理人
柳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債權人齊亞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998元,約定分期付款,應每月繳納8,333元6個月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未料屆期均未償還,尚積欠49,99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8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4,999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10年因為疫情肆虐嚴重,家庭經濟受到威脅,連房租都差點繳不出來,因此想能貼補家用,進而從網路上看到一個名為『塊樂小豬』(現在改名為接單趣-子彤)的影片介紹,只需玩遊戲就能獲得報酬並於110年9月9日繳交了新台幣1000元的入會費給對方(觀察一陣子後對方確實有給予網站帳面上小額報酬但事後對方聲稱需繳交6萬元的費用可以獲利50萬元新台幣的報酬,於是聽信對方的話術,但由於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快樂小豬聯繫人『曼神』於10/14日介紹一個名為『韓玥』的女生可進行『借款』的管道給我,我於110年10月14〜18日之間依照小曼跟茜茜的指示向韓阴詢問借款方式韓玥表示有學生方案手機分期能拿到3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按照韓玥的指示向JetShop的網站填寫資料進行手機分期,於17:30當場面交手機並叫我簽訂『3C手機買賣讓渡書』,韓玥用3萬元將手機買回並給與我新台幣3萬元的方式,讓我有3萬元能投資,我於當天晚間大約20點30分於全家樹林潭興門市將新台幣3萬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劉x澤的戶頭中,事後茜茜聲稱金額不足要我再匯入3萬元由於錢不夠並跟母親述說,母親驚覺事情不對,此疑示為詐騙手法,要我跟對方將之先前匯入的3萬元要回,遊戲投資方茜茜聲稱無法領回,母親打防詐騙專線165詢問,經警方調查,該帳號為『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受到詐騙,懊悔不已並於110年10月21日01:58於樹林派出所報警。

㈡110/12/09簡訊通知繳費,110/12/13偉力達公司小姐來電催繳,110/12/14電話告知偉力達我方「已報警處理,暫時無法支付任何分期款項,需等待查明。並用Line告知韓明小姐,我方已報警處理我方懷疑此遊戲投資並用手機買賣換取現金方式為詐騙手法韓玥曾表示説若將3萬元還她,她可幫我解除分期事件,讓我更懷疑這遊戲投資+分期付款+手機買賣換取錢財,皆為詐騙手法,由於此韓玥小姐跟手機分期公司皆是塊樂小豬(現在改名為接單趣-子彤)遊戲所介紹的,因此懷疑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齊亞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49,998元,約定分期付款,應每月繳納8,333元,共6個月,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僅能得出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假帳號假帳號及人頭帳戶,並佯稱投資方式進行詐騙,而申貸過程被告皆係聽從假帳號「韓玥」之指示操作,且被告提出之對保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原債權人有何與詐騙集團勾結之處,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與前開假帳號間有共同詐騙之情事,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有據,被告仍應付清償之責。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4,999元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而滯納金之性質亦與違約金相同,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及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前開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8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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