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 原告
- 蘇柏弘
- 被告
- 林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3時56分許以爬窗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竊取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SIM卡1只),復於110年1月2日以上開竊得之原告行動電話連同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原告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原告,接續向如網路商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79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共48筆),致GooglePlay商店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原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致原告受有43,000元之損害,被告復因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上開行為及經判刑確定在案,惟對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目前在執行中,無法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物品,並冒用原告名義下單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