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65號
- 原告
- 欣欣車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慶
- 被告
-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維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公司,訴外人吳雯瑛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後,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向被告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吳雯瑛前因負責被告向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承租系爭房屋之業務,故請求原告協助提供清理騰空系爭房屋服務;嗣系爭房屋經原告清理完畢,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代被告清理系爭房屋並返還予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後,至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前,訴外人吳雯瑛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不無疑問;另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乙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證明書、收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10年11月1日北貨板站字第110000125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1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64條分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至其承受前,訴外人吳雯瑛是否具有代理權乙事為抗辯。經查,原告所提前揭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110年11月1日北貨板站字第1100001259號函,其受文者載明為「吳雯瑛」、正本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衡諸常情,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雯瑛受雇於被告且負責承租系爭房屋業務,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以,訴外人吳雯瑛之代理權限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