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
- 原告
- 林鈺婉
- 被告
-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8日0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306巷與大理街口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嫌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請車廠估計修理費用為12,9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1,600元、零件:4,300元);另系爭車輛估計維修3日,營業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日=10,500元);共計損失23,400元。又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爭執兩造間肇事責任;另認為修車日數3天,且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乙○○:1.涉嫌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2.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固對肇事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足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10月1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1月計。又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為12,9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1,600元、零件:4,3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3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1,6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051元(計算式:451元+7,000元+1,600元=9,0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乙節,雖被告稱系爭車輛每日收入應為1,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辯,則所辯即無可採;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收入為3,500元,業據其提出之手機APP收入截圖為證,仍無法證明每日收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實維修3日無法營業,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並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09元(計算式:9,051元+4,458元=13,50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369=1,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587=2,713 第2年折舊值 2,713×0.369=1,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3-1,001=1,712 第3年折舊值 1,712×0.369=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632=1,080 第4年折舊值 1,080×0.369=3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0-399=681 第5年折舊值 681×0.369×(11/12)=2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1-23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