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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橋石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附件存證信函期限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0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間以「橋石室內設計」向原告業務人員陳仕忠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合計買賣價金為5萬2,000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亦寄達存證信函催討。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新店十四份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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