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士瑩、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趙冠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被 告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