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 原告
- 許忠義
- 被告
-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修復漏水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請修繕師傅按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附件即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四)、1.所示之修復方法、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鑑估費用表項次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五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修繕完畢且每個步驟均由原告拍照存證。嗣後原告於109年4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修繕完畢併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明書。而同時原告亦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再次於該非訟程序中以書狀說明前述已修繕完畢(債務清償完畢) 乙情,經鈞院公文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即接受而未表示異議,是以,鈞院109年8月12日即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原告確定。
㈡、次查,被告明知原告已修復漏水完畢,渠竟於109年12月9日執前述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即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許忠義修復漏水,並分別訂定三次現場履勘期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及110年9月8日,除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外,鈞院執行處並告知原告履勘當日須請漏水修繕師傅一同到場進行勘驗。是以,漏水修繕師傅一共出席三次現場履勘,每次出席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共計7,500元,均由原告預先支付。再查,前揭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處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負擔。」,被告既無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以該件裁定即告確定。
㈢、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已修復漏水完畢,亦於109年4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明書)告知被告已修繕完畢、鈞院109年8月12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返還擔保金非訟程序中之公文書亦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收受後即接受而未表示異議,由此可證被告明確知悉漏水已修復完畢,仍故意以原告未修復漏水為由,於109年12月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修復漏水強制執行,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現場履勘確認漏水已修繕完畢,鈞院執行處即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足見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因為被告之故意行為,使原告無端受有前述已支出之7,500元之損害(修繕師傅楊銘堂之三次出席費),益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示修補方法,與上開判決主文迥異,將來仍有漏水之虞,被告無法同意。被告接獲原告109年4月15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及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未表示異議是因為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鈞院上開裁定,是請被告對擔保金返還主張行使權利,原告既已依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主文規定,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對返還擔保金實無提出任何異議之理由。直到109年11月29日被告家中廚房天花板發見漏水被告即上5樓向原告反應,被告4樓家中廚房天花板發見漏水,惟原告置之不理,於是於109年12月9日執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簡上149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㈡、按鈞院110年1月12日新北院賢109年司執竹字第161061號110年4月1日現場履勘執行命令說明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債權人林玉珍與債務人許忠義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即可證明上開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非債權人而是債務人;惟原告主張鈞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修復漏水等語,即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履勘當日須請漏水修繕師傅一同到場進行勘驗及漏水修繕師傅一共出席三次現場履勘,每次出席費2,500元,共計7,500元云云,與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竹字第161061號函、110年7月15日及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命令不符,亦不可採信。
㈢、除上開事實及理由外,被告不同意原告支付「請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每次2,500元費用,蓋因:
⒈110年4月1日現場履勘當日,司法事務官當面詢問漏水修繕師傅即第三人楊銘堂:「你今天來收不收費用」第三人楊銘堂當面回覆司法事務官:「不用」,而依110年4月1日執行筆錄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記載,9:50請第3人至債權人家中查看廚房天花板確認目前天花板是乾的,無滲水。惟因第三人楊銘堂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司法事務官並未作出第三人楊銘堂須收取費用之認定與裁示。
⒉110年7月15日現場履勘鈞院並未依現場履勘執行命令所載,派員到標的現場執行,即有所本;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
⒊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依據鈞院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命令已惠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指派建築師啟明勘驗並繪製勘驗圖畫於筆錄中,且認定公會有到場協助之必要,原告亦依命向公會預繳費用。反觀,執行當日鈞院已請專業人士勘驗,且依鈞院110年9月8日現場履勘執行命令說明八、「本次期日亦請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惟上開執行命令中並未提及「請第三人楊銘堂屆時到場協助本院程序之進行。」有協助之必要及須收取費用之記載,所以第三人楊銘堂屆時不到場協助鈞院程序之進行,亦無任何義務違反,故非屬執行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而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端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等語,並提出施工修繕照片、修繕說明書、109年4月15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漏水修繕師傅楊銘堂現場履勘出席費收據等件為證。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雖有記明告知被告已修繕完畢併附上施工修繕照片及修繕說明書,然而被告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所謂違法可言,即便原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告係自行僱工修繕,執行法院尚須偕同製作鑑定報告之建築師履勘,且需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09號函內容判斷原告是否自行旅行完畢。本件尚無從以執行法院確認原告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調查程序,認定被告即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主張情事在法律上顯然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