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54號
- 原告
- 中帝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博韋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廷
- 被告
- 陶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一紙,約定:⒈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行費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⒉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⒊被告承諾至2月底前會再把剩餘110年所積欠費用貳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戶頭(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109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之民事撤回狀、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1955號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