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11號
- 原告
- 呂佳儒
- 被告
- 邱珮婍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晚上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雅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呂佳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㈡工作損失2334元:原告原任職於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為1167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334元。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00元:系爭車輛求償請求權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呂佳倫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500元。㈤整復費用1600元。總計為382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源榮車業行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事發當日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23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整復費用16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