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姿玲、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12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北斗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