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兼送達代收人) 鄭雅蓬 陳巧姿 被 告 李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9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敦化南路時,因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玲瑾所有、訴外人吳南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1,264元(含工資10,984元、補漆15,382元、零件34,898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9,85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求償金額過高,且估價單明細不完整,甚至有些不是我造成的車損。輪弧並沒有問題,但是原告卻做維修,另外左前門、後保桿部分,已經收取烤漆,卻又收取全新的費用,有重複收取費用的疑慮,且左後門沒有更換的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26 4元(含工資10,984元、補漆15,382元、零件34,898元), 有新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於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為3,490元為限(計算式:34,898×1/10=3,490,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984元、補漆15,382元後,共計為29,856元(計算式:3,490+10,984+15,382=29 ,856),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㈢被告固以部分維修項目並無必要等語為辯解,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如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