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旻瑋、陳玉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89號 原 告 鄭旻瑋 被 告 陳玉足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鴻達 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200元之損害(計太皮、輪框、後保桿等零件更換費用為29,200元,後葉子板烤漆費用8,000元, 貼膜之零件部分為15,000元、工資10,000元),經以電話催告給付,然被告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胎皮、輪框不爭執,保桿部分零件應為4,000元、工資3,000元,貼膜25,000元部分,因價格包含膜紙及工資,膜紙部分屬於零件,仍應計算折舊,一般而言膜紙費用比例較高,所以是工資三成,零件七成,主張15,000元為零件,10,000元為工資,被告只願意賠償7,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簡訊通知截圖列印、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有如前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 ⒈胎皮、輪框、後保桿之零件更換及後葉子板烤漆部分(即貼膜以外部分): 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7,200元(零件費用2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有弘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且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2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920元為限 (計算式:29,200×1/10=2,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烤漆8,000元,共10,920元,為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貼膜部分: 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復費用為25,000元,有弘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被告抗辯此部分零件應為15,000元、工資為10,000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以採認。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貼膜部分係於110年1月9日完成,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貼膜照片手機截圖存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3,1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23,155元,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為34,075元(計算式:10,920+23,155=34,07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4/12)=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845=1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