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38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蔡文桐
- 被告
- 楊景煌
- 被告
- 曾美月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即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丙○○於訴訟進行中,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丙○○現已成年,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文樟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43元(含工資15,744元、烤漆30,987元、零件18,672元),並已理賠完畢。
㈡又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3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及員警記錄之過程。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保戶的車輛走到中央路2段117號前突然要右轉,在右轉過程中,沒有看到也沒有打方向燈,在急速當中致使後方車輛無法看到前方車輛要右轉,才導致事故發生。
㈡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本來就留有多處不同時間點、不同型態所造成的損傷,不可歸咎於同一案件理賠,後保險桿、多項零件已經折舊,卻要賠新品,實不合理。原告保戶為提高車子外觀、設備及種種零件更新,而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一併做賠償動作。
㈢事發當下被告與原告保戶已口頭和解,並約定要各自負責各自修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駕駛上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167、169頁),被告既否認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云云,容難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就被告丙○○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舉證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⒋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當下業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洪文樟達成和解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嫌無據。
㈢被告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43元(含工資15,744元、烤漆30,987元、零件18,672元),有台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事故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93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5,744元及烤漆30,987元,共59,661元(計算式:12,930+15,744+30,987=59,661),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⒊是以,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為59,661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復查,被告丙○○為92年6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2×0.369×(10/12)=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2-5,742=1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