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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豐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賢
被告
陳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日00時01分發現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未規定出場,又原告後查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入場後即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原告遂向文聖派出所報案,並嗣與被告聯繫。原告因被告當時態度良好,並說明負責清償未繳之停車費,故兩造同意被告先於111年7月15日前,償還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另於同年8月5日前清償剩餘51,000元,並簽有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至同年7月20日止,僅先償還5,000元後,即未清償,經原告聯繫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車輛出進入照片暨電子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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