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即、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鄭忠健、黃榮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忠健 訴訟代理人 杜光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9時7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地下 一樓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導致系爭鐵捲門變形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檢視社區監視錄影帶,可見被告 所駕系爭車輛行經社區地下1樓鐵捲門處時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關之毀損狀況 ,而觀諸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設有「勿跟車進出 自按遙控器」明確指示警語及捲門關開「輔助讀秒器提醒 使用停車場之住戶進出注意安全事項,毀損事故之發生顯 因被告個人疏失所造成,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曾 辯稱原告社區設備有瑕疵與故障之情形方始造成事故之發 生,為此原告已於7月26日安排維修廠商安力盛企業社(東 盛鐵箱有限公司)對現場鐵捲門及紅外線設備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一切正常無誤,被告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系爭 鐵捲門,經洽請社區專責維修廠商安力盛企業社(東盛鐵箱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資15,225元、零件17,775元),原告為此特於9月13日14時30分假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調解賠償事宜,惟被告一味推拖卸責,毫無賠償之意 ,導致調解失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社區於車道出口處均已明顯張貼「勿跟車 進出自按遙控器」指示警語(詳原起訴狀證三),此乃因鐵捲門開關系統, 有23秒緩衝計時設定,於緩衝計時倒數計秒時,假若前車 開啟鐵捲門,後方若有車輛跟車,系統均會視為同一部車 輛出入,並無法判定為兩部或兩部以上之車輛出入,因此 未免跟車情形發生事故,社區才會提醒車輛出入務必再次 按壓遙控器一次!讓感應器重新復歸計時23秒。另詳閱原起訴狀證一影片,本事故發生前,於影片計時11秒時,有機 車一部剛駛出社區,直至計時32秒時,被告車輛出現並有 踩煞車,然後直接行駛至36秒,事故發生後方才停車下來 查看,依照前車(機車)駛離社區時間點在影片11秒處,加 上倒數計時23秒後,顯示鐵捲門應於計時34秒時,讀秒計 時歸零並已開始降下關閉,然而影片中顯示對照車輛32秒 至36秒時,雖然該車行至32秒處有踩煞,但也並非全然靜 止後再啟動,故當下車行速度仍保持一定之行車速度。按 對照辯稱當時情況,「鐵捲門已上升於最頂處,紅綠燈無 顯示,讀秒燈也沒亮,為確保安全被告仍操作遙控器開門 」;對照曾於1/4日當庭承認,當日駛離社區時,明顯看到當下社區鐵捲門是呈開啟狀態,倘若對照當時有操作遙控 器,是否也應該注意確認秒數復歸,重新計時亮燈23秒無 誤後,再行駛出社區車道!且被告辯稱,當時行駛間亦未 見紅綠燈顯示,殊不知紅綠燈會亮燈之情況,是當對向車 道有車輛駛入社區時,才會亮燈示警,提醒對向車道注意 行駛,避免於會車時發生碰撞情形!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及 正常使用該設備,是為造成本次設施損壞之主因! ⒉社區於鐵捲門進出車道前,均設有紅外線感應輔助裝置,並 安裝在捲門前後共兩組(A)(B),裝置於距離捲門約二~三米左右的地方,高度50~60CM(車體(長)範圍),其用意主要為當紅外線被阻斷時,捲門會強制不動作或自動升高,以防 止「誤動作」及「駕駛人緊張誤判」的情形發生!前提是 須按照正確之操作規範,設備方能發揮其正常功能!並非 如對照所訴「社區車道進出設有自動控制安全裝置之鐵捲 門」,本事件內容之陳訴,均本於相關證據與事實,絕無 對照所辯稱之「自導自演,以卸責自保、護航管理中心, 以陷構住戶賠償並誤導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不予理賠」情 形;此事件自111/07/02發生至111/07/07修繕完成後迄今 ,該項紅外線感應設備從未另外修理或更動過,又何來自 導自演之說?至於7/26日廠商檢測報告,係完全配合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協助關於本案保險理賠(社區公共意外險出險),認定判斷是否符合理賠條件之用。至於最終結論如被告證三所附,保險公司以「社區目前提供之2段影片資料研判,認定本次事故應非保險人(巴黎花都)之設備有瑕疵所 致」;關於保險公司理賠與否?均涉及相關專業判斷與證 據核實,豈容任何一方片面之辭便可輕易左右! ⒊對照答辯三所述之內容,主要係爭因發生事故迄今,被告一 再認為是社區設備故障之因所造成,從未主動表達解決之 意,遂導致連帶使得其車輛保險公司,到目前為止亦主張 完全不理賠社區的情形!管委會基於職責與保障住戶公共 利益之考量,無奈之下方才訴請法院司法解決,僅希望就 損壞社區鐵捲門之加害人,能照價賠付修繕費用,使其恢 復正常功能,絕無浪費司法資源恣意興訟之意! ⒋就對照答所辯稱之「11/28~12/16隨機於車道口已發現鐵捲門被車撞擊損毀擊1次,2次自動安全裝置故障,鐵捲門常 開」;此事件之發生,係因111/11/28日下午約17:00左右 ,住戶委外施工廠商,由於對社區不熟悉,致操作設備不 當,直接撞擊車道捲門所致!該施工廠商當下即承認疏失 並同意照價賠償,同時已於111/12/7日下午16:30完成賠付此次所有修繕費用!至於後續發生鐵捲門常開情形,維修 廠商研判經7/2日及11/28日兩次撞擊事件後,鐵捲門卷軸 內IC板與卷軸均已產生相當程度的損害,遂致使社區鐵門 先以開啟狀態,一是廠商備料需時,二是保護其他正常零 件,避免因尚未更新零件前,由於不正常使用而造成其他 零件的損壞,被告完全不明究理,竟刻意地牽扯,實則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聯! ⒌經2/9日現場實際丈量,捲門靜止時高度應為227公分(詳證七1~證七5),並非對照所證稱之高度為234公分。當天同時量測捲門完全關閉時間為10秒鐘(詳證八錄影光碟),換算 每秒鐘捲門下降高度為22.7公分,檢視原證一影片,對照 當日實際行車至完全車停時間為計時38秒處,依照秒數計 時倒數23秒,故捲門應於計時34秒時已開始關閉下降,從 計時34秒到38秒,將近有4秒鐘時間,此時捲門正常下降高度應該有90.8公分,以高度227公分扣除90.8公分,捲門下正常剩餘空間高度應只有136.2公分,與對照所證稱其車高為168公分,兩項數據差距也有31.8公分。其次,依對照所訴捲門軌道受損位置應為門下74公分左右,若以捲門靜止 時高度227公分,扣減對照證稱受損位置74公分後,實際高度僅剩153公分,比其車輛高度168足足低了15公分,即使 以對照所證稱壓擊位置165公分,也低了12公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時情況為鐵捲門已上升於最頂處,紅綠燈無顯示,讀秒燈也沒亮為確保安全,本人仍操作遙控器開門,欲駛出三峽巴黎花都社區車道出口時,車道鐵捲門無預警下降,遭鐵捲門壓及,非原告所述「未減速,直接撞擊」,詳如社區提供當時監視錄影存證(錄影監視畫面第30〜40秒及全過程影片顯示 2組紅外線偵測裝置警戒燈號皆未亮且裝置位置錯誤),足證係因鐵捲門及自動控制安全裝置失靈致本人車輛及社區車道鐵捲門均有所損傷。(證據1如原告詳證一) ㈡本人為原告社區住戶,長年來正常繳交管理費(所言如不實願 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社區車道進出設有自動控制安全裝 置之鐵捲門,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管理維護,以保護人、車出入及設備等之安全;設有車道安全裝置之鐵捲門,誠如原告提「詳證1」已確可證明因該設備(自動控制安全裝置紅外線感應)失靈,致社區鐵捲門及本人車輛受損,社區管委 本該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而提供事後(7/2發生,7/7修復,7/26測試證明)偕同維修廠商測試已維修妥之鐵捲門及自動控制安全裝置測試結果(如證據2,同原告提「詳證4」)自導自演以卸責自保、護航管理中心,以陷構住戶賠償並誤導保險公司(明台產物)對本事件不予理賠,如證據3明台產物(公司)告知函2紙。 ㈢事發至今本人向管委會一貫主張由第三公正單位(保險公司處 理或法院仲裁) 從未有原告所控「一昧卸責毫無賠償之意」(如證據4社區7月份委員會議紀錄),不知社區管委會屬何居心如此子虛烏有再百般刁難,阻饒保險(公司)理賠,一昧認定應由本人負責此一事件之所有財損。 ㈣原告社區車道鐵捲門頻繁故障或被車撞擊或夾及出入車輛,就被告本人近20天(11/28〜12/16)隨機於車道口已發現鐵捲門被車撞及損毀擊1次,2次自動控制安全裝置故障,鐵捲門常開中(如證據5圖照等),足證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本人向原告表達申請調閱社區有關車道鐵捲門測試保養維護紀錄,但遭社區總幹事及管委會駁回(如證據6本人申請函及回復函等)。 ㈤依原告述及原證1可證前車於第11秒經過車道捲門,捲門則於 第36秒壓及本人車輛,證本人無跟車;另本社區車道門禁鐵捲門設有防壓裝置、捲門前警戒區設有紅外線感應防護裝置及輔助設備(倒數讀秒器、紅綠燈),這些設備必須全天候正常啟動防護,原告陳述指稱反訴原告「未注意及正常使用該設備為造成本事件之因」,是為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出口燈號異常或不明確,無法適從詳證據8。 ㈥原告述事實及理由二,「社區於鐵捲門進出車道前均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並安裝在………,其用意主要為當紅外線被阻斷 時,鐵捲門會強制不動作或自動升高」,(原告述之有誤, 應該是停止下降並自動升高)以證據1影片第34秒及第35秒反訴原告車輛經第1、2、3道紅外線感測點理應重新讀秒(即回歸原設定23秒重新倒數),鐵捲門自體防壓裝置亦應作用, 足見當下鐵捲門已完全喪失所有防護機制。 ㈦本事件捲門高度234公分,本人車輛最高168公分,當時的捲門壓及點於車之165公分,捲門軌道受損位置應為門下74公 分左右,非為原證二施工中相片之高度(詳證據9)。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6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鐵捲門及自動控制安全裝置故障,造成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系爭鐵捲門壓及,反訴被告有疏於監督管理維護之過失,系爭車輛經標達土城(馬自達)服務廠及樹林區匠藝車體美容中心估價,車體損傷經標達土城(馬自達)服務廠維修報價42,364元(明台產物公共意外險理賠陳科安先生已親至廠 批價確認),車頂、尾翼貼膜匠藝汽車美容報價新台幣13,000元,車損修復金額合計55,364元,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6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反訴原告未注意及正常操作設備行駛所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場毀損照片、東盛鐵箱有限公司收據、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現場設施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鐵捲門而生損害,惟否認對鐵捲門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鐵捲門損壞,被告是否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剛開始系爭鐵捲門是關閉的,接著有一人騎機車出現在畫面,鐵捲門就往上升,該機車騎士騎到坡道前就停下來,等到鐵捲門上升超過他的高度,他才騎出去,鐵捲門尚未下到畫面看得到的部分,就看到被告的汽車直接開上坡道,就停在坡道上,被告就下車查看,後又上車往回走來拾取掉落的被告汽車裝置的天線,又上車,將車駛離坡道,未見鐵捲門有下降到畫面可以看得到的部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於進出系爭停車場時,理當有謹慎使用遙控器操控系爭鐵捲門之升降,並應注意鐵捲門是否已下降且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安全空間供車輛出入,以維護其行車安全暨社區財產安全之義務,詎其於系爭鐵捲門開啟,前已有一部機車駛離後,並未確實確認系爭鐵捲門之動態,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致系爭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就所辯:系爭鐵捲門故障或其有依指示操作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辯,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鐵捲門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鐵捲門修理費33,000元(工資15,225元、零件17,775元),業據提出東盛鐵箱有限公司收據、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估價單為證,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鐵捲門所必要,又系爭鐵捲門設置時間距今已10年以上,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至111年7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10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鐵捲門零件費用17,7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78元(計算式:17,775元x1/10=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復系爭鐵捲門之工資15,22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系爭鐵捲門費用,共計為17,003元(計算式:1,778元+15,225元=17,0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揭違反管理義務之行為致其系爭車輛受損,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以系爭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事件後社區偕同維修廠商測試錄影、明台產物(公司)告知函2紙、社區111年7月份委員會議紀錄 、社區車道鐵捲門頻繁故障及事故採證圖照、申請文件調閱及遭駁函文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攝錄系爭鐵捲門更換前後運作情形之影像光碟、估價單為證,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鐵捲門未盡維護義務,致系爭鐵捲門及自動控制安全裝置失靈,方於肇事車輛駛經時未自動停下等語。惟查:反訴原告理應注意進出停車場,應注意系爭鐵捲門是否已下降且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及安全空間供車輛出入,詎其於系爭鐵捲門開啟,前已有一部機車駛離後,並未確實確認系爭鐵捲門之動態,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致系爭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上開舉措始發生,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5,364元,即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