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瓊慧、徐仕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廖宸翎間分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時,向該檳榔攤員工「裕汶」稱:「黃瓊慧是仙人跳集團的共犯,你叫黃瓊慧枕頭墊高,有人要來找她了啦,她母親跟她女兒給我仙人跳」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訴外人羅鳳嬌之名譽;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109年3月2日下午1時4 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時,在該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在檳榔攤內之原告大聲辱罵:「說什麼」「幹你娘咧」、「你再亂講話沒關係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對於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執行罰金6,000元(易刑從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該判決所載之 原因事實(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42頁),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