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65號
- 原告
- 張琬瑜
- 被告
- 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承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元,即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鳶尾花手鍊(下稱本件手鍊),價金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元:被告陳稱本件手鍊訂單金額為2,640元(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做任何反對之主張,佐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提供任何載有訂單金額的單據或匯款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手鍊價金應以2,640元為準。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手鍊,並於同年6月5日向被告表示因不滿意該商品而要退貨(即解除契約)。
三、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交易(網路購物原則屬於通訊交易之一種),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上開規定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手鍊,並於同年6月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並無保有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該返還價金予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