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琬綺、萬桃菊即鼎立清潔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劉琬綺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萬桃菊即鼎立清潔企業社 吳國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1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於109年9月7日8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 入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26巷微風Vill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受雇於被告萬桃菊即鼎立清潔企業社之被告吳國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環保清潔 貨車(下稱系爭環保貨車),並將系爭環保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且將系爭環保貨車之後斗放下;惟被告吳國生當時坐在系爭環保貨車後側上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反光安全帽,亦未在系爭環保貨車後方放置反光安全三角錐或反光柵欄,又未施打系爭環保貨車閃黃燈警示由一樓駛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致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無從預警煞停,進而撞擊系爭清貨車後斗,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水箱護罩檔板及水箱護罩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59,518元(工資9,409元、零件47,275元及稅金2,8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環保貨車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由系爭社區專門設置給廠商停放之位置,並非任意停放,被告吳國生當下雖坐在系爭環保貨車內,惟並不清楚系爭事故是如何發生的,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環保貨車之照片係於110年1月4日所拍攝,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停車場內環境明亮寬敞,又無狹隘或昏暗不可辨識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未盡其瞭望之責,任意駕駛車輛並撞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環保貨車,不可謂其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確已付費修復,及各該修復項目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生,皆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環保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駕駛傳送訊息與被告吳國生之訊息截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停車場車道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以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4日之系爭環保貨車照片,被告吳國生係將系爭環保 貨車靠左側牆壁停放於垃圾收集處前方,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其拍攝之110年1月4日之被告吳國生停放系爭環保貨車照片 附卷可佐。又觀諸原告嗣後所提出系爭停車場入口、車道、垃圾蒐集處之彩色照片,可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為雙車道之寬敞車道,且由車道出入口處以肉眼即可望視系爭停車場內部,經由車道進入系爭停車場後,亦可見清運垃圾地點位於系爭停車場雙向車道之左側牆壁,有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衡以車輛駕駛座位通常位於車輛內部左方,並靠右駕駛於右側車道,駛入系爭停車場,實難認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於右側車道進入系爭停車場時,未能及時注意靜止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環保車輛,本件車禍事故應肇因於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措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實其說,故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