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姿玲、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張金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曾煥霖 被 告 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樑 訴訟代理人 尤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3年,服務費每月1,800元,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藉故遷移 而推諉拒絕給付服務費,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所有未到期限之服務費,即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13個月,共計23,400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1,800元×13個月=23,400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主動通知因營運不善,請原告來拆機,原告也於111年4月20幾日,派員至現場拆除設備,斯時有以口頭告知拆機即終止契約,既然沒有裝機,就不應收取服務費,拆機當下也沒有主動告知仍要收取服務費,被告覺得很冤枉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3年,服務費每月1,800元,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已遷移,並自111年5月1日起未給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服務通報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保險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惟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0 個月。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方之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 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 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見板小卷第19、31頁),明確約定兩造間之契約存續期間及不得任意終止之意旨。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提供服務予被告,此有原 告之服務通報書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17頁),則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該日起算三年,至112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通知拆機,並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板小卷第92頁),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則原告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之保全 服務費23,400元(計算式:1,800×13=23,400),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拆機時未予告知,無庸給付服務費云云,洵屬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