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95號
- 原告
- 徐作云
- 被告
- 丞軒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段辰叡購買膠原蛋白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匯款至段辰叡指定之訴外人奕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德公司)帳戶,並由段辰叡安排被告將系爭商品寄予原告收受,惟系爭商品未記載生產日期,且未附說明書,亦無保質期限,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價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段辰叡非被告員工,被告亦不識此人,原告款項係匯入奕德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帳戶,又系爭商品訂單係網購貨物國際包裹,由訴外人非凡鴻運國際代理有限公司找清關公司協助報關,被告再至桃園機場提貨派送全臺,該包裹亦查無代收款,金流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
㈡原告自承係向段辰叡買受系爭商品,段辰叡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並有對話紀錄可考,則系爭商品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段辰叡與原告,被告非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非出賣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