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林淑英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游燦宇、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游燦宇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白天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以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為由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7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110年02月24日14時00分許,駕駛273-F9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16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先追撞訴外人蔡水萍所駕駛7060-T3號車,再將7060-T3號車推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人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姚明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73,873元(工資24,103元、烤漆20,950元、零件28,8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過失肇事致損原告承保之車輛,僱用人即被告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83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是被告甲○○的過失不爭執。被告甲○○在本件車禍之後不久就離職了 ,離職之前被告甲○○稱會處理本件車禍,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明細、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復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甲 ○○既為被告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甲 ○○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申通國 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年1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3年2月計,惟零件費用28,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7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4,103元、烤漆20,9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1,849元(計算式:6,796元+24,103元+20,950 元=51,8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1,849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月30日起、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20×0.369=10,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20-10,635=18,185 第2年折舊值 18,185×0.369=6,7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85-6,710=11,475 第3年折舊值 11,475×0.369=4,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75-4,234=7,241 第4年折舊值 7,241×0.369×(2/12)=4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41-445=6,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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