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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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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邱宏龍
被告
王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與原告公司成立二份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號304之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租金分別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300元、10300元,並均應於每月6日前匯款予出租人即原告公司。

(二)被告竟自110年4月起即開始陸續拖欠水、電費等費用,更自110年4月6日起陸續拖欠或拒不給付租金,甚至毀損物品,原告公司僅得依住宅租賃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約定,於110年6月21日終止二份住宅租賃契約。經原告公司依租賃契約點交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附屬設備遺失損壞之賠償費用及室内雜物清潔費共27681元之費用,以被告之押金20600元扣抵後,尚積欠原告7081元之費用未給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拒絕給付前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前引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前揭費用,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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