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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1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黃威仁

黃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威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威仁前向第三人和欣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由被告黃輝勝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價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800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606元,惟被告黃威仁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現尚積欠72,968元未清償,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和欣機車業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將分期價款請求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輝勝則以:對於有購買機車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一事不爭執,也有意償還原告,但因為在服刑故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黃輝勝所自認,又被告黃威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黃輝勝雖抗辯現在無能力清償,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黃輝勝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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