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 原告
- 林明祥
- 被告
-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靜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委託原告辦理「110中拆字第00070號-安全鑑定」事宜(下稱系爭安全鑑定),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持被告蓋章之鑑定申請書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取得案件編號:0000000000,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蔣文耀約定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及鑑定,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函通知,現場會勘及鑑定期間,蔣文耀詢問鑑定結果、鑑定結論及建物拆除後未拆鄰房梁、版之施作方式,原告據實以告,原告另依蔣文耀之要求繪圖解說施工細節,並敘明施工方式,例如:⒈梁鋼筋及版鋼筋應預留延伸長度25或35公分及標準彎鉤,後續再以210kgf/cm²之混凝土包覆,包覆長度為30或40公分。⒉若考量施作空間不足之因素,則僅須預留可供焊接之鋼筋長度即可,再以鋼製端板滿焊於鋼筋上,鋼製端板採用厚度15mm,其直徑為8或10公分之圓形板,或採用8*8㎝或10*10cm之正方形板。⒊鄰房基礎採用微型樁或低壓灌注地質改良加固保護。
㈡本鑑定報告係針對部分拆除剩餘建物之安全鑑定,據蔣文耀表示,該鑑定報告之前已委託訴外人彭成麒土木技師鑑定,但基於彭成麒完成之鑑定報告,其内容僅敘明原則性之鑑定成果及結論,並未敘明未拆鄰房之梁、版詳細施工方式及鄰房保護措施之施作方式,故委託原告再行鑑定。詎原告受委託施行鑑定,並應蔣文耀之要求,據實告知鑑定結果及結論之細節後,蔣文耀旋即終止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並拒絕支付鑑定費用,因原告受被告委託,已完成受委託之鑑定事宜,並將鑑定結果、鑑定結論及施作細節完整告知被告之工地主任蔣文耀。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繼續執行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安全鑑定,原告至工地現場會勘鑑定,並口頭告知被告鑑定結果及施工細節,被告嗣終止委任原告製作系爭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16日(110)省土技字第6914號函、會勘紀錄表、繪圖手稿、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拆除執照110中拆00070號部分拆除剩餘建物安全鑑定報告(鑑定人彭成麒)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可見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安全鑑定,原告應於受委託日起14日內完成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蔣文耀業於110年12月17日(起訴狀誤載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及鑑定,原告並應蔣文耀之要求,口頭告知鑑定結果及細節,然被告嗣終止委任原告製作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爰審酌原告已告知被告鑑定結果及細節,並繪製手稿,然尚未出具鑑定報告等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於35,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