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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游東樹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保車(紅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件A車)停放之後面有一根電線桿,該電線桿後面有一輛機車。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輛(下稱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的勘驗筆錄所載。

二、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A車之車損應可認係被告駕駛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後所導致,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不否認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時有碰撞到本件B車後的機車(本院卷第28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查知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時,本件A車有所震動,且有巨大的聲響「碰」的一聲,隨後有民眾出來移動停放於本件A車後的機車,故可以推論本次事故應該係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附近後,碰撞到本件A車後方的機車,該機車因而倒下撞到本件A車,發出碰撞聲響,並且使本件A車後方受損,此情亦與本件A車的車損部位相合,原告之主張,並非無稽。

2、被告雖辯稱其有碰到本件A車後方的機車,但該機車與本件A車中間尚有一根電線桿,衡情該機車不會碰撞到本件A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該電線桿偏細,故機車倒下後,仍有相當機會碰到本件A車,況若本件事故真如被告所辯即該機車根本沒有碰到本件A車,則為何監視器畫面內容中,本件A車會有所晃動?又為何有巨大的聲響「碰」的一聲?本院認為被告之辯稱與客觀證據不符,難逕予採信。

3、綜上,本件A車的車損係被告駕駛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所導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359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A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68元,其中6,600元為零件費用,而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本件A車係運輸業用之車輛,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A車(自用小客貨)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本件A車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月(本件A車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0年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91元為限(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3、又烤漆工資費用與鈑金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359元(計算式:鈑金工資6,240元+烤漆工資費用7,128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991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勘驗筆錄;檔名:11002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零件折舊後費用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影像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1:52- 00:01:56 一、本件A車停放在畫面右側。 二、被告駕駛的本件B車開始直行行駛(影像畫面是從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 三、本件A車後面有一根電線桿,並非有黃黑色相間圖案的粗電線桿,而是偏細的電線桿。 2 00:01:57- 00:02:30 被告駕駛本件B車行經本件A車旁時,未看到有機車倒地之畫面,但有聽到巨大聲響碰的一聲,且本件A車有些為震動。被告駕駛本件B車逕行駛離現場。 3 00:02:30- 00:02:59 有民眾出來移動機車,位置在本件A車的電線桿後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已使用約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1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369×(3/12)=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609=5,99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8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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