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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2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高烽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玉品
訴訟代理人
徐煥傑
被告
KHUMWAIYO CHAIYA (中文名猜亞)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已出 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疏忽而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205元、31,984元,總計65,189元至被告三信商銀0000000000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彰化銀行匯款資料、金元大興業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請狀空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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