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飛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陳洛婕、許高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7號 原 告 飛達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婕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許高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返還工程報酬部分: ⑴按「師傅到達客戶端指示之地址時應依據客戶現場狀況進行報價,應詳細與客戶解說問題原因及施工項目,並陳述施工項目報價之合理性,經與客戶充分溝通後始得上傳報價單。」、「完工之後師傅需依據專案契約之約定售後服務期間做售後服務,不得因私人原因做推拖延遲,若因此造成公司之損失,公司將對師傅做求償並保留追訴權益。」、「師傅在保固期間之維修施工不得要求客戶付款,為提高師傅之修繕品質,任何客戶要求之售後服務,請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售後服務。請師傅盡可能在施工時保持好工程品質,減少售後服務次數,提高客戶滿意度,以達成師傅、客戶及公司之三臝。」、「若客戶因施工問題造成之損失與求償,公司將在師傅同意後,於報酬中扣回。若報酬未足夠扣回賠償時,將通知師傅做繳款補足差額。」飛達智能師虎來了師傅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二條報價施工階段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結案與保固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結案與保固第(三)項及第四條公司佣金 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參與原告公司於臺北所舉辦之系爭辦法管理手冊之講座,已充分理解系爭辦法之內容。被告並於同年111年5月3日在之「師虎來了」平台上(下稱師 虎平台)接受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後,故於同年5月6日至委託客戶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以「高 壓灌注打針工法」進行施工(下稱系爭工程1)。惟被告 並未向原告回報其選擇依前述工法施作系爭工程1,亦未 向委託客戶解釋前述工法不適合施作於天花板,且亦未向委託客戶說明使用前述工法施作於天花板後可能產生之相關影響及副作用,使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委託客戶於未全然了解後果之情況下採用被告所建議之前述工法,此已違反系爭辦法第二條報價施工階段第(一)項前段「師傅到達客戶端指示之地址時應依據客戶現場狀況進行報價,應詳細與客戶解說問題原因及施工項目,並陳述施工項目報價之合理性,經與客戶充分溝通後始得上傳報價單。」之義務;被告並於同年5月8日再次至客戶處進行補強施工(下稱系爭工程2)。但委託客戶向本公司反應被告於系爭 工程2施工完畢翌日,其住家之漏水情形未因此解決,反 而加劇漏水之程度及範圍。再者,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說明系爭工程之內容,被告一開始給予原告之回覆並未提及水管漏水之情形,顯見被告勘場時未確認水管有問題即逕以前述工法施作於委託客戶之天花板,其違反系爭辦法第二條報價施工階段第(一)項前段之情事至為顯灼。 ⑶次查,原告於接獲委託客戶回報問題後,曾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1及系爭工程2之瑕疵,詎料被告回覆僅能回去再次施以前述工法乙次,並要求委託客戶須自行打開頂板供其作業,形同要求委託客戶須自行付費處理,且亦無法保證其再次修補能確實止漏;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辦法第三條結案與保固第(二)項前段「完工之後師傅需依據專案契約之約定售後服務期間做售後服務,不得因私人原因做推拖延遲,若因此造成公司之損失,公司將對師傅做求償並保留追訴權益。」及系爭辦法第三條結案與保固第(三)項前段「師傅在保固期間之維修施工不得要求客戶付款,為提高師傅之修繕品質,任何客戶要求之售後服務,請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售後服務。請師傅盡可能在施工時保持好工程品質,減少售後服務次數,提高客戶滿意度,以達成師傅、客戶及公司之三臝。 ⑷再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20日已透過師虎平台先匯款給被告即施作工程之師傅系爭工程1及系爭工程2之完工款,被告因此受領工程款1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工程1及系爭工程2之委託客戶反映施工後造成嚴重漏水問題尚未得到徹底解決,故委託客戶因系爭訂單所支付之完工工程款,原告依約已於同年5月30日全數刷退返還於客 戶完畢。而系爭工程款其中3,000部分乃係原告基於體諒 被告接受系爭訂單及施作工程之辛勞,追加作為本次施工之額外報酬,希冀以此勵其完整履行契約;惟原告一開始僅依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委託客戶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即12,000元,被告並同意於原告開立和解書後其即願意退還12,000元。原告業於111 年5月26日出示和解書予被告,惟其至同年6月6日仍不願 意退還工程款12,000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訂單衍生相關退款及損害賠償問題,爰依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業於同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存證信函文到後七日內退回已撥付之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自同年6月10日收到寄發予其 之存證信函後,原迄今仍未收到被告依約應退回之系爭工程款。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報酬15,000元。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使系爭訂單之内容未能如約完整履行、實現,已構成債務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須退款於委託客戶及為使被告能完整完成系爭訂單而給付追加報酬,惟被告卻未能完整完成訂單共15,000元之損害。⑵再者,被告已參與過原告為系爭辦法所舉辦之講座,已充分理解其於師虎平台接受訂單後應如何履行其契約義務、進行工程施作,且其亦收受原告為促使其完整完成系爭訂單所給付之追加報酬,惟其於施作系爭工程1及系爭工程2時卻仍未依系爭辦法進行施作,對原告須退款於委託客戶此情事顯可預見,顯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明知系爭辦法内容,卻仍故意不遵守之行徑使原告須退款於委託客戶,業已違反商業上應依約履行之良善、敬業精神,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即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須退款於委託客戶及為使被告能完整完成系爭訂單而給付追加報酬,惟被告卻未能完整完成訂單共之15,000之損害外,尚迫使原告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60,000元之律師委任費用,而另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15,000元及60,000元,合計75,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系爭辦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26 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按原證一飛達智能師虎來了師傅管理辦法第四階段(三)項後段定有明文,師傅若有任何爭議,可於提出異議後暫停扣款與賠償繳款動作,待問題確認後再進行處理。被告於5月27日提出異議請公司再行確認再做處理。 ㈡、原告書狀所陳述的系爭工程二施工完畢翌日即發生漏水之情形,但是原告卻沒有通知合約內之施作人員,也沒有派專人前往勘查,不做後續之保固作為,既然發生了保固事項就應該依合約精神通知合約保固負責人啟動保固流程,原告為何遲遲不作為?直至12天後才與我聯繫。在拖延的時間裡原告都做了些甚麼處置?和誰聯繫?都做了哪些有助於保固的服務項目?按一般常理原告可溝通、可斡旋、可做為的方式至少有下列幾種: ⑴立刻派工給合約內施做之人員前往,立即再做檢查並做出評估報告以確認責任歸屬。 ⑵立刻通知住戶實施保固內服務並商討保固工程內容取得同意的施做方式、施作時間、施作的效果。 ⑶計算延伸追加的成本以最合理的計價方法以分攤支付。 ⑷與客戶溝通保固之增加、之延伸、之換保。依需求可再另加其他相關少付費之工程服務來獲取客戶之滿意度回升。以上之工程合約的標準處置方案原告一件都不做、毫無作為、來回蹉跎光陰,徒然浪費時間。 ㈢、按原證一飛達智能師虎來了師傅管理辦法第三階段(二)項第二段、第三段定有明文,「師傅認為該客戶售後服務之要求不合理時請聯繫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居中協調處理以保障師傅與客戶之雙方權益。若於工款匯出日前收到客戶之售後服務要求則工款將暫停匯款直到釐清並解決此售後服務後方會匯款予師為。」原告陳述之發生日期是在五月八日翌日,匯出工款之日期是在五月二十日這段時間內均未執行該項規定之作為,所謂的「客服人員」沒有協調、沒有釐清、沒有解決、就完成匯款,期間被告並未被告知具體狀態和保固派工指示,只能被動觀望,無法立即行動與作為,僅有的訊息讓被告感到很疑惑。 ㈣、原告在5月26日之所謂出示之和解書,我收到後當下就發現其 簽章用印方式有瑕疵,該出示的和解書內容僅有公司名稱公司大章並沒有記載代表人姓名、簽名或蓋章,經過多次溝通告知,聯繫人員自顧左右而不處置,而後便以使用「大章即可」反覆式回應,明顯為推託唬弄之舉對話過程。試問一份未經過公司代表人及高層授權經理人主管簽認過的和解書文件是否具有和解的誠意及法定文件的效力?此舉乃被告見所未見、聞所未聞原告的做事態度似乎有以假亂真並且掩蓋事實之嫌。在溝通過程所有聯繫過的人都不願意對被告公開姓名、級職,僅以某先生、某客服、某小姐自稱甚至原告所謂的客戶也不是同一個人或同一家人,整件修繕案只有被告本人是具名載姓且公開資料,尤其有三位以上聯繫單位的聯絡人均不願告知姓名及有無授權處理該案之委託,因此被告本人產生了何者為真?何者敘述有效?的疑惑。被告在通訊的過程不斷反覆的描述現場狀態,需要怎樣的工作環境條件、保固的計劃以及各種工作中的可能性與可行性、竭盡所能全部列出方案,奈可原告將之曲解成「地震搖晃會如何,我將不斷的回去保固」等等之所收到這些反應內容著實令被告加深疑惑。 ㈤、被告在此件修繕案之中從一次會勘、二次施作、三次填補收尾。此處修繕處所位於5樓之高度,背負攜帶重達七十多公 斤之工具材料無電梯狀況下來回數次,站立高處高舉雙手支撐震動工具且出力出汗的施作,施作程難辛並灰頭土臉,從開始計劃籌辦、填寫紀錄訊息、張羅工具材料、招呼人手,個人資料一概坦誠公開,試問被告哪裡不敬業、違背了甚麼良風俗、侵犯哪位客戶財產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了血汗工資聘請律師撰文撻伐大做文章、唬弄施工人員並大興訴訟濫用司法資源掩飾自身對公司經營的失敗。原告應承擔本案自身所應負之責任及承擔退款的荒謬決策後果,被告不願支付任何多餘之金錢負擔,原告應負擔所有訴訟費與其他衍生之利息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在師虎平台接受系爭訂單後,又於 同年5月6日至委託客戶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5 樓以「高壓灌注打針工法」進行施工,客戶並給付工程款20,838元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嗣因客戶向原告反映工程瑕疵,被告並於同年5月8日再次至客戶處進行補強施工,然客戶仍向原告反映工程瑕疵,原告遂於同年月30日全額退款予客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報價單紀錄、客戶付款紀錄、客戶端刷退紀錄、被告平台收入紀錄、同意報價單紀錄、銀行端匯款紀錄、客戶於111年5月20日之客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前段約定,退還報酬15,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若客戶因施工問題造成之損失與求償,公司將在師傅同意後,於報酬中扣回。若報酬未足夠扣回賠償時,將通知師傅做繳款補足差額,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如客戶因施工瑕疵而請求退款或賠償,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得扣回報酬,上開約款並不以兩造間達成和解契約為必要。又系爭工程因客戶反映工程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訊息略以:「…本訂單將退還客戶已支付的所有費用,你的這筆時拿費用是15,000元,所以師虎需跟您追回當初支付您的施工費,但是平台願補貼您3,000元作為材料費用,請您本周五(5/27)前退 揆款項12,000元,讓本次的案件圓滿落幕,謝謝。」等語,被告並明確回答「我是有意願的」等語,僅因原告出具和解書未蓋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俗稱「小章」),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可認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合意,然被告確有同意被告扣回報酬13,0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前段約定,退還報酬12,000元等語,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退還報酬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 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回報其選擇依前述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向委託客戶解釋前述工法不適合施作於天花板,且亦未向委託客戶說明使用前述工法施作於天花板後可能產生之相關影響及副作用,使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委託客戶於未全然了解後果之情況下採用被告所建議之前述工法,且施工後,客戶住家漏水加劇云云,並提出客戶於臉書客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客戶於臉書客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戶於111年5月20日傳訊內容中載有:「5/3師 傅到現場了解狀況並回家報價5/6接受報價後來現場施作5/8師傅收尾…」、「又派遣了新師傅」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到客戶家中現場會勘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上述未向客戶說明之過失,實屬不明。而經原告於111 年5月20日告知被告系爭工程瑕疵後,被告始終未拒絕修 補瑕疵,並提出解決方案,反之,原告係早已另行派遣他人承作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工作,又於111年5月23日逕行傳訊告知將退還客戶所支付之所有費用,有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原證10、原證8)。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述拒絕售後服務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故若債務人所提出債務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遲延給付行使權利,倘債務人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有未向客戶說明及未進行售後服務之不完全給付等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瑕疵應屬得補正之瑕疵,原告自應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給付,然本件原告雖有通知被告系爭工程遭受客訴情事,然並未舉證證明客戶或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給付原告律師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 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原告因此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況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並無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非委任律師即難以伸張其權利或為必要防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四條公司佣金第(三)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