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石文隆、聿勤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健(原名:柯于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石文隆 訴訟代理人 萬明珍 被 告 聿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健(原名柯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就原告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6樓住處簽立簡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施作如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假設工程;水泥牆洗孔、天花板開維修孔含復原。㈡室內外冷氣移機工程:⒈ 主機拆卸回廠清洗保養,⒉室內鋼管拉線配置,⒊主室內機配 置安裝。㈢後陽台外牆隔熱修繕工程:⒈美國進口熱逸膏、隔 熱漆塗抹第一道。⒉美國進口熱逸膏、隔熱漆塗抹第二道。上開㈠㈡㈢項工程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48,00 0元、22,000元,總工程款為80,000元。原告因信任被告為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公司,故先將部分工程款70,000元匯款予被告,豈料遭被告惡意欺騙,被告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實際僅完成系爭工程第㈡項之冷氣工程,其餘工程均拖延未施作。被告一再拖延欺瞞施工日期,致原告一再請假在家,薪資遭扣,事後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嗣經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告知被告若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請退還未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經被告同意退款後,仍拒不退款,原告僅能另外花費9,500元找第三人將系爭工程完成收尾,致原告身心 承受極大壓力,故依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履約工程保證金之本票兩張(本票號碼:556884、549844)、Line對話截圖、轉帳結果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至尚未處理部分,已無報酬請求權,該部分已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000元,惟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之第㈡項室內外冷氣移機工程(工程報價48,000元)即停工,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完工或退還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經被告同意退款,此有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應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是被告於終止時尚未施作而已預收之22,000元工程款(即70,000元-48,000元=22,000元),自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與其所轉包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該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