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海方即呈藝工程行、碩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海方即呈藝工程行 被 告 碩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村卻國際溫泉酒店新建工程石材放樣工程(下稱甲工程)」、「亞昕星空樹新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下稱乙工程)」、「馥華原美新建工程石材安裝工程(下稱丙工程)」,並分別於107年、107年10月、108年1月完成並交付甲、乙、丙工程之工作,詎被告尚欠甲、乙、丙工程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38,464元、135,608 元、157,696元共331,768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68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向不同業主承攬「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星空樹裝修外牆石材工程」、「馥原華美外牆石材工程」,再分別將其中甲、乙、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經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07年9月、107年12月完 成並交付甲、乙、丙工程之工作,「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星空樹裝修外牆石材工程」、「復原華美外牆石材工程」則分別經各業主驗收合格並結算後,經各業主分別於108年1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4日開 立工程結算切結書、工程結算確認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原告甲、乙、丙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分別自108年1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4日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分別向不同業主承攬「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星空樹裝修外牆石材工程」、「馥原華美外牆石材工程」,再分別將其中甲、乙、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甲、乙、丙工程之工作,「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星空樹裝修外牆石材工程」、「馥原華美外牆石材工程」分別經各業主驗收合格並結算後,經各業主分別於108年1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 年1月4日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工程結算確認書、工程結算證明書,被告尚欠甲、乙、丙工程工程款各38,464元、135,608元、157,696元共331,768元未付等事實,有乙、丙工程 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工程結算確認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請款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07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5頁至第3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乙、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星空樹裝修外牆石材工程」、「馥原華美外牆石材工程」分別經各業主驗收合格並結算後,經各業主分別於108年1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4日開立出具工程結算切結書、工程結算確 認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可知原告甲、乙、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分別自108年1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8 年1月4日即可行使,並應各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至原告主 張於108年5月、同年8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工程款等節縱 為真,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應認甲、乙、丙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至遲分別於110年1月、109年9月、110年1月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已罹於2年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乙、丙工程款331,768元有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⒉原告甲、乙、丙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乙、丙工程款331,768元,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7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