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呂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晴惠 吳東嶽 被 告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不慎挖損原告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 、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遭損壞之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地面下且並未移動或變動,挖掘現場環境係屬可變動及可控制之因素,其挖損控制應由被告五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掌控,被告五通工程有限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疑有故意損毀自來水管線之虞,倘若損毀後即意圖推卸過失責任,豈不等同鼓勵施工單位可任意施工毀損民眾賴以維生之自來水管線而不需負任何責任,亦不符合公眾利益。 ⒉被告有違「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桃園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桃園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台灣電力公司96年所制定「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當中12. 11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如證二):「①設計時應查明是否有其他單位管線。工程設計未施工前,應先套繪施工路段之管線資料。②路證核准後,告知管線單位挖掘之路段與日期。③施工時,施工地段是否有既設管線應探測或查勘。挖掘時發現地下管線警告標示帶時,應改人工清理。」惟查被告未於施工前套繪,且施工過程發現自來水管線上方藍色警示帶時,未依前開施工規範,改以人工挖掘,而損毀自來水管線。 ⑵依據「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如證 三):「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 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惟查被告貿然行事,且於施工前未如其他台電所屬工程案件來函辦理套繪(如證四),縱使被告稱無權來函申請管線套繪圖資,仍可委由台電公司來函套繪,且亦有其他相關承攬商來函辦理套繪之前例(如證五),被告未依規向本公司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及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與現場會勘,亦無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因而挖損原告自來水管線。 ⑶有關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第四頁第參點陳述:「於施工前檢視桃園市道路資訊中心系統之圖資,確認台電公司之人孔蓋周邊1米內『無』其他管線單位埋設。」(如證六)與被告 此次答辯狀第3頁(三)陳述:「被告有向「桃園市道管資訊 中心系統」查詢施工位置管線埋設之情形,而得知此次施工範圍的自來水管圖資等資料。」(如證七),豈不前後矛盾。被告應依據「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須於道路挖掘施工前,應逕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確認管線情況。 ⑷依據「桃園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第十三點(如證八):「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僅提供參考,使用人引用時應辦理現地調查或試挖作業。」故探究管線毀損之原因,係因被告五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前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及「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辦理套繪。施工中,亦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及「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如證三),於施工位置小心辦理切割,且發現警示帶時,應改用人工挖掘。被告在不了解管線配置位置之情形下,本應注意地下管線鋪設情況,避免毀損管線,卻疏於注意,導致毀損原告設置於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之300mm自來水供水管線,造成管線 漏水等損害事實。 ⒊此案係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毀損本所300mmDIP之管線,本所至現場勘查確認該自來水管已遭怪手挖掘機用油壓破碎機貫穿,該管線屬龜山第三加壓站主要供水幹管。該處路面下已埋設許多管線,而系爭水管當時之埋設,係考量現場管線情況,及日後若有維修系爭水管之必要時,可以只佔用部分車道,避免影響交通安全。倘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施工前來函辦理套繪,並依「管路工程施工規範」(如證二)當中12.11 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辦理,或套繪後發函台灣自來水公司辦理管線遷移,理應不致施工毀損民眾賴以維生之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因原告埋設管線設置不當且違反其施工說明書施作所肇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被挖損之自來水管線係108年埋設之300mDI P(參原告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二點載),則 依原告所制訂之105年元月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 書」關於自來水管埋設之規定:3.2.10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4)在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時,管徑∮300㎜以下(含) 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5)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 RC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cm。」3.3.5 水管與其他埋設物交 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30㎝以上之間距,以利施工及維護。3.5.2 管頂40cm至60cm處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其埋設 及排列方式如下表規定。」(參被證2)。觀之,則原告在 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埋設自來水管時,至少要埋設100 公分之深度,且水管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30公分以上間距,管頂40公分至60公分處亦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縱因地形特殊,亦應埋設至少30公分以上之深度且需加作鋼筋混凝土(RC)保護。 ⒉本件,爭管線係埋設於主要幹線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依前揭原告自行制訂之施作規範,埋設深度至少應有100公分,且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 持30公分之間距,更應在管頂上方40~60公分處放置及埋設警示帶。詎原告所施設之系爭管線不僅直接跨越在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埋設人孔箱體上(參被上7會議記錄,原告龜山服務所出席人員自承),且深度 根本不足30公分(參),完不符合自己制訂之施工說明書規範。顯見本件係因原告自己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未遵循自己制訂之施工規範,被告在施工時根本無法預見,該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 0點規定向原告申請套繪圖資以確認原告埋設管線位置,以 致發生系爭損害,故向被告求償毀損之供水設備損害10萬4,086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 :「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⒉本件,被告在施工前,確有進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https://rmic.tycg.gov.tw/rmweb/account/Login.aspx)查詢施工地點之管線分布情形,依該中心提供之資料, 原告在該處固有埋設水管,惟其深度為1.2m(被證10),而被告施作之人手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開挖深度最多僅4、50公分,距離上開資料所顯示原告埋設之水管尚有6、70公分之距離,評估根本不會對於原告所埋設之水管有任何影響故施作之。詎料,原告未依提供給「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之管線分布資料將水管埋設在1.2公尺(120公分)之深度,卻僅淺埋不到30公分(參被證5照片,管頂距離 路面不到30公分),此原告未依施工圖資施作之情形,顯非一般人或被告可預見,原告不能將其未按圖施工所肇致之損害諉責給被告。 ⒊又,原告以前揭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申請 套繪圖資以確認原告埋設管線位置,以致發生系爭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承包台電公司的維護工程,無權向原告申請管線套繪圖資,且被告有向「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查詢施工位置管線埋設之情形,取得之資訊為「起點埋設深度1.2m」、「終點埋設深度1.2m」,被告係相信該資訊後才施工,設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之資訊不正確,亦係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給「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更不應歸責於被告。 ⒋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亦已自認其埋設之系爭管線有跨越台電公司之人孔箱體及孔蓋墊座之情事,允諾遷移及清除廢棄管線,並已完成遷移,亦證系爭損害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再查,被告於施工時發現系爭自來水管線有跨越台電公司之人孔蓋,致無法繼續施工時,即已向定作人台電公司報告並暫停施工;台電公司確認後即於111年6月16日發文給原告並副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定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現場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被證6),會中債權人表示「本所確認自來水管線跨越台電配電人孔箱體及孔蓋墊座(詳如附件3-現狀示意圖),承諾儘速申請路證,預計8月初依相關法規施作管線遷移,並將人孔箱體上之 廢棄管線一併清除(詳如附件4-竣工俯視圖),及方正銑鋪復舊路面。」、養工處亦認定「依據111年4月22日自來水龜山服務所修復遭台電提升人孔蓋挖損旨述自來水管線之現場施工照片(附件5-1、5-2、5-3),確認管線跨越台電配電 人孔箱體及孔蓋墊座,並確認埋深深度未符合『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標準深度。」(參被證7,協調會議記錄 第六點)。 ⒉再按,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 直深度,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桃園市編號道路或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第3項)前項情形,道路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 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被證8),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至少不得少於50cm,縱因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備。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兩側道路均超過8公尺之文化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依前揭自治條例 規定,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得少於120cm,縱 有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備,惟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並不符合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亦經養工處確認在案。 ⒊職故,系爭管線之埋設並不符合原告自訂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規範,亦不符合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原告亦明知因其埋設系爭管線不符規定,除於會勘時承諾遷移(參被證7)外,並遷移完畢,此 有被證9照片可稽。是以,被告於施工時縱極盡注意之能事 ,亦無法避免損及系爭管線,可證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要求本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施工規範施作,依據施工規範,路面回填必須使用瀝青(AC料回填),而瀝青因具有低密度高強度(非常堅硬)之特點,只能先用破碎機打除至人孔蓋頂部後,再進行切割(被證11)。而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係跨越在台電公司的人孔箱體及孔蓋墊座上,與原告提供給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之資訊不符,業如前述,被告係信任原告提供給桃園市政府的資訊,詎因原告未依規定施作,致被告挖斷自來水管線,此不可預見之情形實不得諉責於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系爭管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函文、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自來水法、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台灣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台灣自來水公司台水二區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台灣自 來水公司台水二區處109年龜山所管線單價維修工程詳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架設之自來水管線破裂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十、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 手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理應於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惟被告於施工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未向原告辦理管線套繪程序、召開各管線協調會議與現場會勘,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具向下鑽挖,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水管造成破損,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之自來水管線,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疏失而毀損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等件為憑,該等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