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金土、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楊金土 被 告 李奇原即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 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三畝室內裝修工作室之所在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然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屬原告與該商號負責人即李奇原間之訴訟,而李奇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