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名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智
- 被告
-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承攬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發包之台肥南港C2旅館暨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C棟6〜17空調系統監控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工程,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自110年9月10日開工後,經原告戮力施作已於111年3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而竣工,且於111年3月29日經泰創公司查驗而驗收合格。詎被告除拒不發給完工切結證明書予原告外,亦拒不給付尾款335,000元,顯悖於誠信。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驗收款: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工程由甲方及監控廠商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每月15日前計價用結50%15天電匯、月結50%40天電匯,附同額含稅公司保固本票)。」原告已經泰創公司驗收合格,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驗收款33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惟系爭工程並未經監控廠商正式驗收通過,原告未取得被告所核發完工證明書、亦未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相關文件,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27條第5款及第28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需完成上開程序後,被告始負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又關於原告稱泰創公司已驗收合格通過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文件僅為自主檢查表,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式驗收單或完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尾款3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敏鐘及訴外人樊莊敬簽名之完工切結證明書、原告公司111年7月8日名字第1110708001號函、泰創公司導線管施工自主檢查表、自主查驗照片、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成?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驗收款: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工程由甲方及監控廠商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每月15日前計價用結50%15天電匯、月結50%40天電匯,附同額含稅公司保固本票)。」、第27條完工驗收(係指經業主驗收)約定第5款:「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尾款。」、第28條第2款:「乙方報請驗收後,須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完畢,方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與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03至123頁),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內容,工程尾款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而驗收方式則係由被告及監控廠商共同驗收並核發完工證明書予原告後,被告始應依約給付尾款予原告,惟就監控廠商為何人,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
⒉本院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樊莊敬於本院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承攬相同範圍工程,只是伊以被告公司的立場做工務上的管理方面,施作方面則是發包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原告角度而言,因合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故原告施做完成並經泰創公司驗收完畢,但以被告角度而言,合約甲方是泰創公司,業主是遠洋,目前遠洋還在驗收中,故尚未驗收完畢等語(見板簡卷第142至143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樊莊敬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中所稱『本工程』是指乙方(即證人樊莊敬)以甲方(及被告)名義與泰創公司簽訂的台肥南港C2旅館暨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C棟6〜17空調系統監控管路工程工程項目合約所包括的全部內容。」、第11條:「乙方負責工程施工過程中的進度、品質、安全管理工作且對泰創公司負責。」,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板簡卷第125、129頁),可知系爭工程係由泰創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再由被告分包予原告及證人樊莊敬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泰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控廠商,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須經泰創公司及遠洋公司均驗收通過始告驗收完成云云,惟本院綜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中並未有原告完成工作須經遠洋公司驗收通過之明文約定,亦未約定遠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控廠商,被告自不得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強行要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尚須通過遠洋公司之驗收。
⒊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之泰創公司驗收合格之文件僅係自主檢查表,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式驗收單或完工證明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泰創公司導線管施工自主檢查表所示,該表就施工項目之是否與施工圖相符,導線管是否固定牢固,出線匣、接線箱接配管管口是否使用盒接、配管管路間距是否達2D以上,配管是否清潔無鏽蝕,環境是否整理整潔等情為檢查,原告均已驗收通過,並經泰創公司現場工程師張維中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銘昌於111年3月29日簽名確認,有上開自主檢查表及自主查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3至59頁),且原告亦已提供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之完工切結證明書予被告,該證明書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敏鐘及證人樊莊敬之簽名(見板簡卷第67頁),惟被告遲遲不願用印交還原告,此亦有原告公司111年7月8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5日業已完工,泰創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控廠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權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9日經泰創公司驗收通過,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應核發完工切結書予原告,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以遠洋公司尚未驗收通過為由,拒絕核發完工切結書予原告,而遠洋公司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監控廠商,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核發完工證明書,顯非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已於111年3月29日驗收完畢。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驗收款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10、又第2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見板簡卷第123頁),系爭工程經甲方及監控廠商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驗收款,驗收款尚餘335,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35萬×10%=3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業於111年3月29日驗收完成,經本院判斷如前,而原告亦已核發保固期限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且印有原告公司大小印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板簡卷第61至65頁),是原告依據民法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335,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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