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苑玲、蘇玲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蘇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 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時發現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因系爭17樓存水彎管路老舊滴水,進而造成系爭1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產生漏水情況,且造成抽風機及電燈損毀,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此情,然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11月26日請管委會陪同進行漏水查看支出500元,並進行廁所維修支出25,000元,另為證明雙方責任,以每張5元之單價沖洗 照片40張,支出洗照片費用200元,另因調閱被告地政戶政 謄本支出行政規費135元,上開各款項應由被告支付。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5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在兩造進行調解時,曾請被告自行維修,被告亦同意在該年4月底時維修完畢,惟後來並沒有履 行,因此原告才自行雇工修繕。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17樓存水彎有漏水之情形,但被告要進去修繕時,原告不讓被告進入修繕。對於原告請求請求照片沖洗費用及系爭1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25,000元部分均爭執,因被告並未見到照片,另由原告所提供照片,亦未能看出天花板有損壞之情形,看起來僅為自然老舊,原告所提供工程估價單內關於天花板拆除及平鋪費用部分認為並不合理,被告另有請教其他水電公司,該類工程就排水管存水頭零件加上工資至多2,800元,且合理修 復工程步驟應係要先試水,即先將排水管存水頭轉緊試水,再看是否有漏滴水,若仍有滴水再加上專用貼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7樓房屋內存水彎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情形,原告因而支出管委會配合大樓水電進行漏水查看500元、洗照 片200元、調閱地政及戶政謄本135元、廁所維修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昇逸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睿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天花板滴水照片、廁所天花板照片、系爭17樓房屋存水彎漏水照片、天花板長期受潮照片、兩造LINE對話照片、施工照片、白峰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順水電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規費收據、昇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列有維修項目之工程估價單為據,被告對於系爭17樓房屋內存水彎漏水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有系爭1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損壞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3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1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維修前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天花板滴水照片、廁所天花板照片、系爭17樓房屋存水彎漏水照片、天花板長期受潮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原告委請施工人員拆除天花板亦發現天花板內木頭全部軟爛無法使用,亦有施工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被告否認系爭16樓房屋天花板有因漏水致生損壞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系爭17樓房屋存水彎有漏水現象,致生系爭16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損害,而被告係系爭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及修繕系爭17樓房屋之義務,因被告未盡修繕之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16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35元,有無理由? ⒈浴室天花板維修25,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16樓房屋因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昇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85、117頁),依原告所 提昇逸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之施工項目所示,其施工項目含排水存水彎漏水更換、浴室原有天花板拆除、浴室天花板平鋪及拆除後垃圾清運,已列明修復項目及單價計算費用甚詳,且所進行之維修項目均與原告主張因漏水致生天花板損壞相關,堪認此部分維修費用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雖爭執修復費用過高,並提出晉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配管材料21元之統一發票,然該部分僅說明被告購買配管材料支出21元之事實,未足以證明該配管材料即為本件更換所需之存水彎配件,且該統一發票所顯示金額亦未能考量實際施做工程之工資、其餘進行維修所必要之材料支出及後續清理等項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容難採信。 ⑶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6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5,000元,核屬有據。 ⒉由社區管委會配合水電查看支出500元: 原告主張因請求被告修繕未果,因而請社區管委會配合水電進行查看,因而支出500元部分,業據提出安順水電收 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足資採認。 ⒊沖洗照片費用200元: 原告主張因沖洗照片支出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白峰攝 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本件原告因為證明漏水維修所提出之照片為起訴狀所附天花板滴水照片、廁所天花板照片、系爭17樓房屋存水彎漏水照片、天花板長期受潮照片、兩造LINE對話照片共24張(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及於111年3月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施工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共計33張,故原告為證明雙方權責所支出之沖洗照片費用於1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3×5=16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調閱地政及戶政資料135元: 原告主張因調閱地政及戶政謄本資料,因而支出135元, 固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規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主張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5,665元(計算式:25,00 0+500+165=25,6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