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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陳胤蓉
被告
林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等內容,並主張該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有原告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專屬由系爭房屋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亦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東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