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
- 原告
- 來得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棠
- 被告
- 張永達
0○○○○○○○,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裝潢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完工,然被告積欠上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850元(總工程款為418,850元,已付清255,000元)未付,迭催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63,8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