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筱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原 告 吳筱芳 吳靜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七 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二八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三至十四頁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四四六號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筱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怡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吳筱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吳靜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7房屋內,進行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之17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7,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 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筱芳新臺幣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怡新臺幣9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7房屋為原告二 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該樓層房屋之樓上即被告所有門 號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兩 人為社區住戶上下層之關係;迄今年年初始,原告發現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及外牆均有滲漏水現象,且頻率甚高,嚴重乏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㈡、本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見,原告兩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現仍有滲漏水之情況,經檢測結果為埋設於該RC樓版內之熱水管有滲漏現象,滲漏位置在一樓客廳平頂上約2.3m2範圍及夾層閣樓平頂上約34m2範圍。上述 滲漏位置滴落石灰質呈條筍條狀,及滲水漬痕,粉刷並呈白華剝落損害,並鑑定滲漏水發生原因係因「301號2樓之17房屋樓地板內之所屬熱水管線劣化滲漏有關連」,是以,被告既為系爭301號2樓之17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修繕系爭301號2樓之17樓房屋,防免產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致生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推定伊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鑑定報告內容矛盾;原告利用工務局鑑定報告一直檢舉,且原告之前請的水電都來路不明。原告目前也未住在系爭房屋。伊認為鑑定過程與公文不符,且鑑定機關亦未提供任何建築事務所及參與鑑定的水電資訊供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A屋為社區住戶 上下層之關係,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A屋未盡其管理、維護 義務致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和中山路郵局000077號存證信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立信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1156112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11794463號函、111年8月16日原告及社區管委會委請技師所出具之測壓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負修復漏水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書公會鑑定後,依其112年7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所認:「九、鑑定結果:1.經現場勘測及301號1樓之17(原告)RC天花板(即301號2樓之17RC天花板)內配設之冷熱水管應屬301號2樓之17( 被告)房屋之廚房、衛浴配管使用,經水壓測試冷水管加壓4.5kg/cm²,約30分鐘後量測無減壓現象,壓力維持在4.5kg/cm²,即無漏水情況。301號2樓之17地板RC樓板內配設之熱 水管,經加壓約30分鐘內即有減壓現象,水壓錶由4.5kg/cm²降至2.2kg/cm²,顯有滲漏情況。...」、「十、結論與建 議: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於客廳及閣樓上方,RC樓板各約2.3m2及3.4m2範圍內有滲漏水痕,並滴落石灰質呈條筍條狀,粉刷有白華剝落損害。為301號2樓之17房屋RC地板內配設之所屬熱水管劣化滲漏有關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現況之原因,與系爭A屋地板內之所屬熱水管線劣化滲漏間有因 果關係。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後,輔以客觀、科技方式對系爭A屋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以水分計測量詳細檢 視放水過程中前、後濕度過大之測點,測得確有數值上升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5現況照片片號12-1、12-2),並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故被告雖稱鑑定報告書內會勘紀錄表五、會勘現況與鑑定結果矛盾,仍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受外風雨至外牆滲漏水亦受有損害云云,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然該外牆雖有滲漏水之情事,然因該外牆為公同共有之共有部分,而原告所有房屋屬多達882戶之集合住宅,自難認此部分之維護修繕亦 屬被告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既因被告所有系爭A屋地板所 設熱水管滲漏而受有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屋,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 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所載,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如該函之表二即表一之(二)所示修復費用總計為20,922元。至原告雖請求依所提前揭立信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為準計算修復費用,然本院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未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刻意偏頗情事等節,原告亦無舉證其有其他修復費用必要之支出,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以20,922元內為限,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房屋滲漏水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莫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兩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本件係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原告二人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比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二人就 修復費用總額20,922元中,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10,461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A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 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筱芳、原告吳靜怡10,461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及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關於鑑定費用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