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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9號
- 原告
- 許意誠
- 原告
- 許意得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彥儒律師
- 被告
- 張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女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建簡字99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房屋内進行(復復方式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修正)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7年9月起,系爭5樓房屋樓中樓之小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不僅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骨架腐蝕,更甚者隨時間遞延,漏水情形加劇,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使用及生活起居,為釐清漏水原因,原告協調被告共同確認肇因及雙方責任,豈料被告消極不願配合,亦不同意專業師傅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原告亦申請調解然未果。
㈡於110年4月12日原告先委請抓漏防水公司至系爭5樓房屋進行初勘,師傅初步判定漏水原因與系爭6樓房屋有直接關係,需進一步進行漏水檢測工程,以檢視其給、排水管是否有破裂及浴廁地板防水功能是否失效,然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而要求原告保證不能損壞系爭6樓房屋,否則原告要賠償,因未能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修繕亦置之不理。
㈢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告委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師傅到現場初勘,經評估判斷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浴室冷水管滲漏及防水層失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負有修繕責任,而經被告陸續重新施作系爭6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更改冷熱水管為明管後,系爭5樓房屋已無漏水狀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導致屋內天花板及地板裝潢損壞、鋼筋鏽蝕及水泥剝落,被告既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妥適維護系爭6樓房屋浴室,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前開所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即120100元。
㈣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06年9月原告反應發現漏水現象後,便委請專責處理管委會之水電工程公司,於106年9月中旬,進行排水管替換作業,嗣後4至5年間即未再發生漏水現象,惟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又告知發生漏水,兩造先於110年9月前往土城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後又歷經8至9次前往鈞院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亦於同年6至8月間,處理衛浴、浴缸、馬桶及壁磚暨地磚全數打掉換新工程,亦請水電工程師傅重新配冷熱水管,於同年8月24日原告亦表示不再漏水,而原告現請求之修復費用,並未以坪數進行估算,且亦應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屋齡已達22年而計算折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漏水照片暨光碟、抓漏師防水有限公司派工單暨估價單、楔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系爭6樓房屋修繕照片暨修繕公告、系爭5樓房屋修繕照片、迅騰室內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自行完成修繕區分所有前揭6樓房屋漏水工程,並已驗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區分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浴室冷水管滲漏及防水層失效,致原告區分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天花板及地板裝潢損壞、鋼筋鏽蝕及水泥剝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揭5樓房屋因本次漏水致房屋內天花板及地板裝潢損壞、鋼筋鏽蝕及水泥剝落,支出修繕費用120100元乙節,亦據迅騰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