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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李春祥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琪峯、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捷力通運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陳琪峰、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經濟拮据,且有三名子女待扶養,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狀誤載為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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