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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盧雪玉

上聲請人與盧雪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就此部分,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積欠訴外人張振盛之債務業已以現金清償完畢,故無可扣押,應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振盛2人勾串損害聲請人對訴外人張振盛之債權云云,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則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之事實(即本案)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且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