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奇軒 上原告與被告我家牛排館(中和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真正之姓名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1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我家牛排館(中和店)」,惟非正確之被告,請確認被告是否為「金鑽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昱翔」,並提出在被告處受傷之相關事證 ,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