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號
- 原告
- 郭奇軒
- 被告
- 金鑽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店內用餐,因地上有水,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致原告滑倒重摔,受有下背挫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起訴時請求3,520元,於111年8月16日擴張)、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後續治療費用30,48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用餐時跌倒之事實,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惟否認原告有支出後續治療費用之必要,並以:伊同意賠償30,000元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第4條、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疏於維護營業場所致原告受傷,業經認定於前,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已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至後續治療費用30,48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為後續治療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非輕,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109、1 10年度所得各約1千餘元,被告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36,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30元(計算式:3,530元+16,000元+36,000元=55,53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2,100元 由被告負擔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