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 原告
- 呂思嫺
- 被告
-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葉志宏(即森姆頌達鳳)及森姆頌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36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葉志宏(即森姆頌達鳳)向被告借款,原告、訴外人葉志宏及森姆頌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葉志宏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匯款清償完畢,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照片、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即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CH0000000 199,000元 陳秀英、森姆頌達鳳、森姆頌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