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被告
- 梁傳鴻即鴻記酸辣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2)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並增加寬限期一年(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賸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1月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77,9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