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信志、陳迦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1段13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右前車頭先撞擊由訴外人蔡泰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失去控制致車身向右傾傾倒橫躺,適原告騎乘另一訴外人鐘心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因閃避不及撞擊前揭機車後人車倒地。原告為此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左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9元。 ㈡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6,200元。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682元。 ㈣事故當日原預期參加之課程費用12,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請求金額為200,176元。嗣訴外人鐘心君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1段13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前車頭先撞擊由訴外人蔡泰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失去控制至車身向右傾傾倒橫躺,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因閃避不及撞擊前揭機車後人車倒地。原告為此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左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祥永中醫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事故當日課程事前匯款證明暨通知信、欣荷酒吧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左手與左腕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6,349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6,349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工作為計時日薪,其於10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自行統計之公司薪資平均統計為證,核閱無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認。 ⒊無法參加排定課程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原欲 參加排定之付費課程,因無法參加及補課致損失12,800元,業據提出事故當日課程事前匯款證明暨通知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682元(工資9,638元、零件29,044元),此有前揭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故原告就系爭機 車零件部分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21,26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638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0,898元(計算式:21,260+9,638=30,89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現任職於線上課程、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尚有1台車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6,247元(計算式 :16,349+26,200+12,800+30,898+20,000=106,24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44×0.536×(6/12)=7,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4-7,784=2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