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陸政宏 朱大維 被 告 鴻星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被 告 楊吳愛玉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星企業社、蕭志明、楊淑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鴻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吳愛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鴻星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鴻星企業社、蕭志明、楊淑雯、楊吳愛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7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鴻星企業社、蕭志明、楊淑雯、楊吳愛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72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鴻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吳愛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洪星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鴻星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蕭志明及楊吳愛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鴻星企業社邀同被告蕭志明、楊淑雯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依借款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2款約定,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另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若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 星企業社自96年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雖於101年12月再還款22,994元,經抵沖代墊費5,82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之利息17,168元,然嗣未據被告等人再還款,經計算本件債務僅獲償本金774,328元及至96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債務皆未受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5,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淑雯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蕭志明拿被告楊吳愛玉的章去蓋印的,且簽字部分亦非被告楊吳愛玉所簽,被告蕭志明向被告楊吳愛玉稱要辦理退稅,要被告楊吳愛玉當被告蕭志明之員工以辦理退稅,被告蕭志明並口頭要伊去向被告楊吳愛玉借資料,因此伊就去借資料給被告蕭志明用,然就此並無證據可提出,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合夥契約、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鴻星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鴻星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9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675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鴻星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蕭志明及楊吳愛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楊淑雯則對於借據、所欠金額等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楊淑雯辯稱係被告蕭志明拿被告楊吳愛玉的章去蓋印,且簽字部分亦非被告楊吳愛玉所簽云云,然被告楊淑雯亦陳稱:被告楊吳愛玉之印章為真正,且為被告楊吳愛玉交付被告蕭志明之資料均為真正等語,自應由被告楊吳愛玉就其盜蓋印章及被告蕭志明逾越授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楊吳愛玉迄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楊淑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楊淑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